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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日起正式施行!《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24-02-25
经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于3月1日起正式施行。

《规定》的修订出台,既是适应消防执法改革形势的现实需要,又是补充完善全省消防法规制度体系的内在要求和服务保障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举措。《规定》立足省情实际,配套衔接上位法,在原规定的基础上新增8条、整合删除6条、修改完善10条,共24条。

为着力解决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职责不清的问题,《规定》进一步明晰了政府、职能部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三方责任和相关单位、人员的法律责任,实现责任体系全覆盖。明确了县级以上政府对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属地管理责任,强调可将公益性、普惠性消防技术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厘清了消防、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行政等七部门对五类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管责任,要求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与协作机制,强化部门联合监管;明确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原则、权利义务、禁止性行为,机构从业人员的学习培训、执业能力与职业道德要求,以及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职、越权履职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处理后果和追究部门。

为增强立法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规定》在《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基础上,着重从源头管理、过程管理、质量管理等方面作出细化。明确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和消防安全评估两类机构需建立信息登记备案程序,同时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和消防技术服务档案、机构档案。《规定》还明确,采取平台监管、动态监管、社会监督、行业自律等多维手段,全面加强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规范执业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维护消防技术服务市场秩序,提高消防技术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消防安全专业培训、火灾事故协查等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从业人员,是指具有消防技术服务能力和条件,依法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并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合法公正、诚实信用、优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属地管理职责,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与协作机制。可以将公益性、普惠性消防技术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的技术服务活动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对教育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移送的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申请材料配合进行核查,并出具书面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从事的消防技术服务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存在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告知辖区消防救援机构。

市场监管部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垄断、不正当竞争、价格违法等行为依法处理;对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审批,民政部门对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进行登记。

司法行政部门对火灾事故协查机构执业资质、鉴定人执业资格、执业活动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从业准则以及下列规定从事服务活动:

(一)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等活动;

(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从事区域消防安全评估、社会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大型活动消防安全评估等活动,以及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宣传教育等方面的咨询活动;

(三)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从事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以及装修材料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等活动;

(四)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可以从事面向社会的消防职业资格培训和消防安全专项培训等活动;

(五)火灾事故协查机构可以从事爆炸痕迹鉴定、火灾痕迹鉴定、易燃物质类鉴定、爆炸物类鉴定、火灾微量物证鉴定以及火灾损失核定评估等活动。

第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法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有权要求委托方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信息以及必要支持,对委托方违反规定的行为提出劝告,拒绝出具虚假报告、结论。

第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对服务质量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工艺、流程开展维护保养、检测,客观、真实、完整地记录维护保养情况并作出评价,依法出具检测报告;

(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应当采用查阅资料、现场查验和专家论证等方式实地开展安全评估活动,依法出具评估报告,开展咨询活动应当专业规范、科学有据;

(三)消防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将发现的消防产品质量不合格以及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的防火性能不符合相关标准等情况及时向产品送检地的县级消防救援机构和市场监管等部门报告;

(四)消防安全专业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与其培训规模、专业、层次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培训场地和设备,制定培训计划,将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管理、疏散逃生技能、建筑防火和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维护、检测技能等作为培训重点;

(五)火灾事故协查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程序规则、技术操作规范,依法出具鉴定意见。

第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和价格欺诈;

(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

(三)非法获取数据;

(四)泄露或者非法使用有关人员的隐私信息;

(五)以伪造、租借、转让、挂靠等形式非法提供从业资质、资格证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行业培训要求,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学习,提升执业能力。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鼓励和支持。

注册消防工程师在每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继续教育要求,具有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的非注册人员,应当持续参加继续教育,并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第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或者备案。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应当将营业执照信息、工作场所证明、设备配备情况、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和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等文件信息在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平台备案。异地执业时,应当主动配合执业地县级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具备从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通过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平台,公布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发布从业、诚信和监督管理信息,并为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质量管理,落实质量管理责任。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和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质量管理体系应当包括质量方针、质量目标、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质量管理流程和记录、作业指导书等要素。

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应当包括评估组、评估计划、评估方案、评估内容、评估标准、评估质量、评估报告等要素。

第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出具结论文件。结论文件可以作为消防救援机构实施消防监督管理、火灾原因认定和单位(场所)开展消防安全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应当自服务活动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记录、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或者消防安全评估报告等文件,并由委托方和服务方分别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档案,对服务情况依法及时作出客观、真实、完整的记录。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的消防技术服务档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消防技术服务合同;

(二)履行消防技术服务合同依据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目录;

(三)消防技术服务过程记录、记载;

(四)消防技术服务结论文件;

(五)与消防技术服务有关的法律文书、资料;

(六)其他应当归档的资料。

消防技术服务档案保管期限为6年。

第十七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加强档案管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档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法人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法人章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基本信息;

(二)工作场所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的仪器、设备清单等信息;

(三)从业人员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证明、职业资格证书、继续教育证明材料等人员基本信息;

(四)消防技术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或者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涉及的文件、表单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鼓励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依托本省消防协会或者依法成立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执业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行业协会应当遵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第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以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开展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管理。消防救援机构根据信用评价、日常监督管理、专项检查、火灾事故倒查、违法行为核查等情况,对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的信用等级实行定期和动态评价管理,具体办法由省消防救援机构制定。

第二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受理、核实、处理举报投诉。

第二十一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和消防安全评估机构未按照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备案的,由注册地县级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其限期备案;逾期仍不备案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

(二)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参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或者干预正常的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违规向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四)组织消防技术服务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指定教材或者辅导材料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2012年2月1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公布的《云南省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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